肖某树郑某奎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重

2022/9/24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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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渝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奎,男,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营销总监,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年8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在其居所被执行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树,男,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年8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在其居所被执行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年8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年8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在其居所被执行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在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10号起诉书、忠检刑变诉〔〕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蓉、检察官助理周菊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周某,辩护人向阳、周德鸿、周江、邓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郑某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年年初至年期间,被告人郑某奎为提升装修公司业务,先后多次从张某刚、汪某华(均已判决)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奎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U盘2个、手机1部。

经对郑某奎使用的电脑、U盘、手机、邮箱进行电子勘验,发现公民个人信息条。

经被告人郑某奎辨认,包含有房主姓氏、电话号码、房屋坐落地(详细至门牌号)、房屋面积的公民个人信息有条。

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二、被告人肖某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年初至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树为提升装修公司业务,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周某以及张某刚、汪某华等人处购买或免费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树处扣押电脑硬盘1个、移动硬盘1个、手机1部、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16张。

经对肖某树使用的电脑、手机等进行电子勘验,发现公民个人信息条。

经被告人肖某树辨认,包含有房主姓氏、电话号码、房屋坐落地(详细至门牌号)、房屋面积的公民个人信息有条。

年8月16日,被告人肖某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三、被告人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向重庆××××分公司肖某树、张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条,其中含有房主姓氏、电话号码、楼盘名称、房屋坐落地(详细至门牌号)、房屋面积的公民个人信息条。

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年年初至年期间,被告人郑某奎为提升装修公司业务,先后从张某刚、汪某华(均已被本院判决)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财产信息(主要含房屋地址、面积、房号、业主姓氏、电话等要素)2万余条。

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U盘2个、手机1部,随后在前述电脑、U盘、手机以及郑某奎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中,发现万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

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郑某奎适用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肖某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年初至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树为提升装修公司业务,先后从被告人周某以及张某刚、汪某华等人处购买或免费获取公民个人财产信息(主要含房屋地址、面积、房号、业主姓氏、电话等要素)3万余条。

年8月16日,被告人肖某树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电脑硬盘1个、移动硬盘1个、手机1部、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16张,随后在前述电脑、手机中发现10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肖某树适用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肖某树与张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其中公民个人财产信息(主要含房屋地址、面积、房号、业主姓氏、电话等要素)余条。

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周某适用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电子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忠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喻某某、汪某华、张某刚、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买卖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前述2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奎、肖某树、周某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所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违法所得或产生收益以及对社会所产生影响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肖某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娟

人民陪审员吴宗凯

人民陪审员罗文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诗玥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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