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忠县律师辩护挪用公款罪案例

2022/10/6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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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祥,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忠县XX环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被告人黄某莉,女,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忠县XX环境有限公司出纳。

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年6月XX日被忠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祥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某莉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年12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补充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忠县XX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由忠县XX技术服务公司、忠县XX工程公司、忠县XX环境工程公司更名而来,系县属国有企业。

XX公司及其前身公司主要负责忠县境内长江流域垃圾清漂,经营管理龙蛇背垃圾处理场和乡镇污水处理厂,承揽化粪池设计建设等业务。

被告人王某祥于年4月至年6月任XX公司及前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包括以XX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工程发包、验收、工程款结算等。

被告人黄某莉于年5月至年6月任XX公司及前身公司的出纳,负责XX公司及其管理的水域清漂、垃圾收运系统等项目独立资金账户的现金管理。

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祥与XX公司时任副经理万某、财务科科长秦某2、清漂科科长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决定通过虚增清漂工人工资、虚增化粪池建设开支等方式,从XX公司及管理账户中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由被告人黄某莉负责保管“小金库”资金,用于处理公司不便正常报账的开支。

王某祥不定期召集黄某莉、万某、秦某2、孙某某等人开会核对“小金库”收入、开支情况。

年下半年至年上半年期间,王某祥与XX公司工会主席黄某、财务科科长申某(均另案处理)在使用套取的资金过程中,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侵吞公款4.86万元。

年1月至年11月期间,黄某莉与孙某某、申某等人通过瞒报收入、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公款11.33万元。

年10月至年8月期间,王某祥与黄某莉商议后,从前述套取的公款中挪用29万元用于借给王某祥的朋友从事营利活动。

另外,年至年上半年期间,王某祥在XX公司工程发包、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他人关照,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4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祥受贿事实

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XX街道XX路忠县XX汽车销售公司附近,收受周某2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包忠县长江清漂码头绿化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

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XX街道XX路音乐广场附近,收受王某某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建忠县XX镇场镇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

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忠州街道生态鱼1号馆外路边,收受黄某2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建忠县永丰、黄钦、黄龙场镇污水管网整治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

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XX街道XX小区车库附近,收受黄某2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揽忠县长江清漂码头厨房装饰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

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接受陈某宴请途中陈某的车上,收受陈某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建忠县移民迁建镇(东溪镇)排污口整治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

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XX街道金马花园XX公司原办公点自己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建忠县船舶废弃物接收暨忠县长江清漂码头工程上的关照所送好处费4万元。

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XX街道金马花园XX公司原办公点车库附近,收受陶某某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接忠县汝溪镇垃圾转运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4万元。

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XX街道金马花园XX公司原办公点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XX公司购买自己的二手变压器及附属设施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

8.年年底或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XX街道金马花园XX公司原办公点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建忠县污水化验实验室建设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

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祥在忠县XX街道金马花园XX公司原办公点自己办公室内,收受田某2为得到和感谢王某祥在其承接忠县新立、双桂等乡镇污水处理厂植被收割清运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祥贪污事实

1.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祥因担心相关部门调查其收受工程老板钱物的问题,决定从前述“小金库”中领取部分公款作为个人违规收受红包予以上缴。

年3月3日,王某祥将其之前以联系工作开支的名义从黄某莉处预支的1万元公款中的0.56万元以退缴个人红包的名义交到XX公司账户。

事后,王某祥向申某说明该情况并与申某商议,决定由申某将该0.56万元记录为联系工作开支在对账会上予以报销。

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祥经与黄某、申某等人商谈,决定通过虚构垃圾成分分析业务的方式,套取公款21万元记入“小金库”,并由黄某单独保管。

年年初的一天,王某祥与申某、黄某商议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前述黄某保管的公款中拿出3万元私分,三人各分得1万元。

3.年5月,被告人王某祥与黄某等人商议,决定通过虚增防渗透修复业务费用的方式,在XX公司龙蛇背垃圾处理场账上套取公款2.3万元记入“小金库”,并由黄某单独保管。

年下半年,王某祥因担心相关部门调查其收受工程老板钱物的问题,便与黄某商议决定从黄某保管的前述2.3万元公款中拿出0.8万元作为个人违规收受红包予以上缴。

年9月11日,王某祥将从黄某处拿到的0.8万元套取资金,以个人退交红包名义交到XX公司账户,之后黄某以联系工作开支名义在对账会上予以报销。

三、被告人黄某莉贪污事实

1.年1月至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莉与孙某某商议后,在以虚增清漂工人工资的方式套取XX公司资金至“小金库”过程中,先后10次瞒报套取资金数额共计6.29万元予以私分,其中黄某莉分得3.19万元,孙某某分得3.1万元。

2.年2月至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莉与申某、XX公司清漂科副科长钟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在以虚增清漂工人工资的方式套取XX公司资金至“小金库”过程中,先后5次瞒报套取资金数额共计2万元予以私分,其中黄某莉分得1万元,钟某某、申某各分得0.5万元。

3.年7月至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莉与申某商议后,在以虚增清漂工人工资的方式套取XX公司资金至“小金库”过程中,先后5次瞒报套取资金数额1.54万元予以私分,二人各分得0.77万元。

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莉与申某、XX公司生技科科长董某2(另案处理)商议后,在以虚增化粪池建设费用套取XX公司资金至“小金库”后,虚列开支1.5万元予以私分,三人各分得0.5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祥、黄某莉挪用公款事实

1.午10月XX日,被告人王某祥应罗某某的请求,同被告人黄某莉商议后,安排黄某莉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挪用5万元会同王某祥从乐某处借来的资金共计20万元借给罗某某用于工程资金周转。

王某祥为偿还前述从乐某处的借款,经与黄某莉商议,于年11月7日从黄某莉保管的“小金库”中挪用9万元,连同自己的资金一起归还给乐某。

年11月18日,王某祥通过刘某2转账14万元给黄某莉,用于归还前述挪用的公款。

2.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祥应刘某2的请求,同被告人黄某莉商议后,安排黄某莉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挪用15万元,借给刘某2用于工程资金周转。

年8月24日,王某祥让其妻子秦某1向黄某莉银行账号存入15万元,用于归还前述挪用的公款。

被告人王某祥、黄某莉于年6月XX日被忠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贪污、挪用公款事实,此外王某祥还主动供述了忠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

王某祥、黄某莉的亲属分别代为退缴赃款46.14万元、5.46万元,黄某、申某、孙某某、钟某某、董某2分别足额退缴前述各自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举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祥、黄某莉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秦某2、黄某莉、王某祥、申某、傅某、黄某、丁某某、万某、陶某某的笔记本记录复印件、忠县水域垃圾转运合同、化粪池清掏维修协议、苏家清漂码头趸船泊位地锚浇筑协议、龙蛇背垃圾修复膜及土工布合同、船舶维修合同、忠县XX环境有限公司水域清漂人员工资表、忠县长江清漂船舶出勤日记、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证人罗某某、刘某2、乐某、万某、秦某2、孙某某、申某、陶某某、龙某某、秦某1、袁某、唐某1、李某1、董某1、曾某某、杨某某、田某、黄某1、万某某、唐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祥、黄某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祥、黄某莉于年6月22日被忠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此外王某祥还主动供述了忠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

案发后,王某祥、黄某莉的亲属分别代为退缴赃款46.14万元、5.46万元,黄某、申某、孙某某、钟某某、董某2足额退缴各自违法所得。

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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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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