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2023/2/5 来源:不详

『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司法实务中,对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应当综合申请人行为的违法性及申请人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判断。保全错误致损害赔偿的范围,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从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关损失的客观性、损失与错误保全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对保全被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综合进行审查』

壬中和公司诉中建八局四建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渝民申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洋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壬中和公司诉称:中建八局四建司明知没有向壬中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壬中和公司诉中建八局四建司、宝狮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八局四建司恶意对壬中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壬中和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

在反诉同时,对壬中和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应得的执行案款申请诉讼保全,该执行案款原为壬中和公司以月息3%对外借款缴纳给被告中建八局四建司的保证金,冻结期间该案款民间借贷利息达19.6万元;为了解除案款冻结,壬中和公司先后找到案外人兰林、李文全等提供置换担保,支付了反担保费用13万余元,并导致其他损失发生。

现起诉至要求中建八局四建司赔偿损失38.3万元,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建八局四建司(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辩称:在涉及保全的反诉一案中,中建八局四建司提起诉讼是存在依据的,最终反诉被驳回是因为法院认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其反诉并非恶意诉讼,在反诉中提起保全申请也是依法启动的。

同时认为,壬中和公司执行案款被冻结也并未导致损失发生。壬中和公司现在主张的损失系壬中和公司因借贷、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产生,不是保全行为直接导致的,请求驳回壬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壬中和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年8月28日,中建八局四建司向壬中和公司等投标单位发放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主体分包项目的招标文件,壬中和公司提交了投标承诺书和投标报价单。年9月、11月,壬中和公司向中建八局四建司重庆分公司汇款交了共计万元投标保证金。年12月30日,中建八局四建司作为总承包人,壬中和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新加坡生态城一期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壬中和公司向中建八局四建司缴纳万元履约保证金。年6月3日,壬中和公司退回保证金15万元。

合同订立后,壬中和公司进行了部分劳务工程施工。年8月12日,中建八局四建司重庆分公司发函壬中和公司称,双方分包合同于年9月5日终止,对此,壬中和公司予以认可。

因对余下的万元保证金性质发生争议,壬中和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由中建八局四建司退还壬中和公司保证金万元并自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此后,壬中和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过查控,年10月28日将案款1,,元(含本金万元,诉讼费、执行费、利息,元)扣划到法院的银行账户。

年3月1日,因合同纠纷,壬中和公司将中建八局四建司以及宝狮置业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中,中建八局四建司先是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一审、二审审查后,裁定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恢复审理后,中建八局四建司于年8月30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壬中和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诉讼中,壬中和公司于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年2月28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渝民初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建八局四建司的反诉请求。中建八局四建司向提起上诉,年7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渝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建八局四建司在一审中逾期举证;同时因中建八局四建司主张系返还之诉,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前述案件审理中,年8月30日,中建八局四建司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壬中和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万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年8月30日做出()渝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壬中和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执XXX号案件的案款万元进行冻结。后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年9月1日做出()渝执保XX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壬中和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执XXX号案件的案款万元,期限为年9月1日-年8月31日。

年12月8日,壬中和公司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交置换申请,由案外人兰林提供存款30万元予以置换。次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做出()渝执保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壬中和公司在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万元中30万元部分的冻结,冻结兰林的银行存款30万元。年1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壬中和公司支付了案款30万元。

年4月11日,壬中和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交置换申请,要求以壬中和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培中和李培中之父李文全房产用于保全置换。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年4月26日做出()渝执保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壬中和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万元中余下的70万元并查封了李培中、李文全名下的房产。年5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壬中和公司支付了案款70万元。年7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渝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后的年8月18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做出()渝执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李培中、李文全名下房产的查封。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渝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建八局四建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壬中和公司因被告申请保全错误所导致的差旅费损失4,元以及被冻结案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0万元部分自年10月28日计算至年1月4日;70万元部分自年10月28日计算至年5月4日);二、驳回原告壬中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壬中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渝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壬中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渝民申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壬中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应当综合申请人行为的违法性及申请人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壬中和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因中建八局四建司错误申请保全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客观性及数额。

又,因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必然要求,壬中和公司还应就其主张的损失与申请保全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相适应,与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相适应。

考虑到中建八局四建司对壬中和公司提起诉讼有一定正当性、合理性,原审判决从中建八局四建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关损失的客观性、损失与错误保全因果关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中建八局四建司赔偿壬中和公司差旅费4元以及被冻结万元案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评析

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相关的相关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有损害即有赔偿,这是简单朴素的法律原理。

若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就是对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该法条可以向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但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简洁,如何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各种认识。

我们认为,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关损失的客观性、损失与错误保全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合理确定保全错误致害赔偿范围,本文主要是以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对法条进行展开,由于损失的客观性问题主要涉及民事证据规则等问题,本文不予涉及。

一、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如何理解“保全确有错误”中的“错误”?

此处的“错误”引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理解为保全申请人主观心态上的过错。按照学界的通说,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该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则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结果的发生,应注意却未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

我们认为,结合保全措施的特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客观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所支持;二是申请人在保全申请过程中故意提起保全申请或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

本案中,中建八局四建司提起返还之诉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二审判决,其诉讼请求已经被依法驳回,符合了客观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所支持的情形。

关于保全申请人故意的判断

故意和恶意常存在混用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中也同时使用了这两个概念。恶意从属于故意,是直接故意,是明知不正确还故意为之,体现了高度的道德可责难性。在申请保全错误案件中,被申请人要对申请人恶意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法院也要结合个案的情况综合判断。

比如壬中和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四建司系恶意提起诉讼、恶意申请保全致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用。再审审查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四建司对壬中和公司提起诉讼有一定正当性、合理性,并非滥用诉讼权利等明显不当行为,本案证据难以认定中建八局四建司存在恶意,不符合上引若干意见的使用情形。故,原审判决对壬中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申请人过失的判断

现代立法、司法和学说,对于过失的判断,都倾向于采用客观过失的判断标准。即探究行为人作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也不因各个行为人的知识水平、健康等方面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而是采用一种统一的客观化的“合理人”、“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本案中,前案判决书载明的驳回理由为“案件的处理需以结算为前提,需确定总工程款,未经结算,本案无从处理,故当事人应就要求结算提起诉讼”,“中建八局四建司在一审中逾期举证;同时因中建八局四建司主张系返还之诉,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从上述表述,可以明确中建八局四建司在提出反诉时未考虑双方合同的结算系纠纷处理的前提,但是中建八局四建司忽视该前提条件提出反诉,且在诉讼中逾期举证,应当预知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在这样背景下中建八局四建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认定其没有尽到必要的诉讼注意义务,其保全申请确有错误。

但是,如上所言,考虑到中建八局四建司对壬中和公司提起诉讼有一定正当性、合理性,并非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故,原审法院酌定由中建八局四建司赔偿壬中和公司差旅费4元以及被冻结万元案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正是考虑了中建八局四建司在本案中的具体过错程度作出的合理判决。

二、因果关系的在损失范围确定中的作用

保全申请人赔偿的是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处的“因”,是损失赔偿和保全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思。所谓因果关系,当某一个或者一些事实引起或者造成了另外一些事实,前者为原因,后者为结果,两者之间即是因果关系。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两个层次: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向的是加害行为与权益遭受损害这二者的关联,这是解决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向的是权益受损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解决的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

由于在保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赔偿请求,这其中,有些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支持,有些是不合理的,不应该支持。法官运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涵义,就可以滤掉那些不合理的赔偿请求,确定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从必然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演变。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来源于前苏联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主流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将强调现象与现象之间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既已存在的某种现象为原因,该现象在一定条件不可避免地引起的另一现象为结果。

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侵权责任的成立和赔偿范围被恰当地限制了,不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必然因果关系说也不能适应环境污染等特殊侵权责任的发展,因此,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由于其更为科学合理,相当因果关系说逐渐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成为主流观点。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在造成侵害的原因中区分重要原因和不重要的原因,恰当地控制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人的行为如果极大地增加了此种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则该行为会被认定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从而确定赔偿范围的可归责性。至于何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某个事件如果以通常的且明显的方式,而不是在特殊的、难以可能的、在正常的发展过程中不予考虑的情况,则被认为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这种判断还需要法官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社会普遍观念作出。

在普通法系国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是由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来解决的,这一问题就是侵权人应当就其行为造成的哪些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英美法系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产生了最近原因说、最近的不法行为说、原因与条件区分说、合理预见说等。其中,合理预见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异曲同工之处,只是论述的角度不同,侵权人都应当为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所谓可预见的损害是指按照事物发生、发展的过程而自然的、可能产生的后果。

本案中,壬中和公司主张,其举示的案涉结算协议和银行业务回单,足以证明其遭受借贷利息损失19.6万元。对此,再审审查法院认为,诚如壬中和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借贷和融资属劳务施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从壬中和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事实的发生与中建八局四建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中建八局四建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也可能有壬中和公司的对外借贷行为。故,该借贷事实的发生,不能必然归责于中建八局四建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同理,该利息的产生也不宜据此认定为壬中和公司的损失。

壬中和公司又主张,其举示的案涉承诺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足以证明其支付担保费用13.4万元。对此,再审审查法院认为,壬中和公司主张支付给兰林6.8万元和李文全6.6万元担保费,用以置换被冻结的案款万元,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并不是法院冻结行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不能归责于中建八局四建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且,原审已经判决案涉被冻结的万元案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已经可以弥补其被冻结款项的损失。故,再审审查法院对壬中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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